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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宗凉茶王老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附:二审判决书)

作者:admin    时间:2019-04-19

 


加多宝公司以诉争商标“带有欺骗性”等理由,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商评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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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正宗凉茶”,其中“正宗”可理解为“正统的;真正的”,将上述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已超出对商品品质的正常描述,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广药集团不服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高院维持了上述裁定。

微信图片_20190419132238.jpg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春晓,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花,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医药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3387662号“正宗凉茶王老吉创始于1828年及图”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其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10月1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苏打水;豆类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姜汁饮料;制饮料用糖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注册商标权人为广州医药公司。


2016年2月16日,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加多宝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在商标评审阶段,广州医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中华老字号扫描件、凉茶始祖荣誉证书、《广州老字号》、《广州市志》、《广州西关古仔西关七十二行》、《广州西关古仔 西关风味趣闻》、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2016年1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101212号《关于第13387662号“正宗凉茶王老吉 创始于1828年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一、诉争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正宗凉茶”,其中“正宗”可理解为“正统的;真正的”,将上述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已超出对商品品质的正常描述,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非凉茶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三、加多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加多宝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加多宝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广州医药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原审诉讼中,广州医药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信息、部分凉茶销售及宣传照片、多份判决书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中的“正宗”一般是指行业、学术、思想等的嫡传承继,“凉茶”指代传统中草药植物性饮料的通称,具有清热解毒、生津止渴、去火除湿等功效。


如果将带有“正宗凉茶”字样的诉争商标使用在“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苏打水、豆类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姜汁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非凉茶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含有凉茶成分,从而对商品产生误认。


虽然“凉茶”属于“植物饮料”的一种,但结合“正宗”二字使用在“植物饮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与商品本身属性不相符的错误认识。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加多宝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明确提出了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条款整体审查诉争商标并无不当。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个案中的具体考虑因素和情形不同,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也可能存在不同,故其它包含“正宗”文字的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医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商标法及相关规定并不禁止含有“正宗”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诉争商标并不应因含有“正宗”文字而当然无效;

2、诉争商标包含的“正宗”二字没有超出对商品品质的正常描述,使用在“植物饮料”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

3、诉争商标使用在非凉茶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含有凉茶成分而产生误认;

4、诉争商标是广州医药公司“王老吉”系列商标之一,基于“王老吉”商标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已经同广州医药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加多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广州医药公司声明仅保留诉争商标在“植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放弃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该事实有广州医药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审查标志的含义和内容与商品本身的属性是否相符,是否足以使社会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


对于社会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逻辑法则、商业惯例等能够明显排除其欺骗性且不存在误导的,可以不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鉴于广州医药公司已经放弃诉争商标在“植物饮料”以外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本院仅就诉争商标在“植物饮料”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进行评述。


虽然诉争商标包含的“凉茶”,按照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其指代的是具有一定功能性、含传统中药成分的植物性饮料,但由于诉争商标不仅含有“凉茶”,而且含有“正宗”字样,故当其使用在“植物饮料”上时,由于“正宗”的存在,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产生某种误认。


同时,由于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含有“正宗”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亦应维持有效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广州医药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基于其“王老吉”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应予维持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广州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俞惠斌

二 〇 一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文章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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